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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洪春益相 對 人 洪堅恩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拆除位置,噴漆界定拆除點後,已執行完畢,抗告人遂向原審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4,357元(含執行費32,357元、土地規費2,000 元),並駁回其餘費用之聲請。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固無異議,然就抗告人因防免相鄰之相對人再為非法管領土地,而預付費用65,500元委請鐵工施作隔牆,且該隔牆在結構上已形成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所有權,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預付之隔牆建築費用1/ 2,惟原審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此隔牆費用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異議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關於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預付之1/ 2隔牆建築費用32,750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並據其提出執行費收據、土地規費收據、隔牆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7 號卷附件

㈡、附件㈣、附件㈤),原審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既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拆除位置、噴漆界定拆除點,其界線已明確,是以有無施作隔牆,並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於界定點施作隔牆之費用,並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有執行費32,357元、土地規費2,00

0 元,合計為34,357元,並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為防免遭相對人再非法管領土地,乃委請鐵工施作隔牆,該隔牆在結構上形成其與相對人共有所有權,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預付隔牆建築費用1/

2 即32,750元云云。惟因抗告人有無施作隔牆,既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此施作隔牆費用,即非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縱令日後可作為抗告人防免相對人再管領兩造爭議土地之用,亦不得令相對人負擔。再者,施作隔牆費用係由抗告人支付興建,自係由抗告人取得隔牆所有權,倘該隔牆與土地附合,亦應由土地所有人取得隔牆所有權,而非抗告人自費興建該隔牆後,即與相對人共有隔牆所有權,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有執行費32,357元、土地規費2,000 元,合計為34,357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含僱工費用65500 元及鑑定費用1000元),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