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賴靜嫻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相對人應將位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電台發射站機房(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機房發射站)交予伊經營電台使用,伊並已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珍妮及其夫楊文禮自103 年2 月8 日起,數次共同侵入系爭土地及系爭機房發射站,企圖關閉電台電波發射器,並破壞機房外牆維修口及監視器,害及伊基於系爭合約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機房發射站之權利,伊前向原審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機房發射站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終止或系爭合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無效為由,向抗告人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機房發射站及不當得利,前固經高雄地院判決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機房發射站返還予相對人,且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伊上訴,惟伊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月「22日」始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審於105 年9 月「21日」為原裁定時,竟誤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因而認定系爭假處分欠缺保全必要性云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抗告人基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珍妮及其夫楊文禮自103 年2月8 日起,數次共同侵入系爭土地及系爭機房發射站,企圖關閉電台電波發射器,並破壞機房外牆維修口及監視器,害及抗告人基於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機房發射站權利,向原審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機房發射站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並經原審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惟抗告人在向高雄地院起訴後,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遭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42
2 號裁定駁回其訴,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裁全聲字卷第17頁),已難認抗告人所定暫時狀態所欲保全之權利確屬存在。而相對人嗣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終止或系爭合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無效為由,向高雄地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機房發射站及占用之不當得利,業經高雄地院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無效,並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機房發射站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裁全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此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兩造間簽定之系爭合約有無效之情,且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機房發射站返還予相對人,足見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得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機房發射站之系爭合約權利已因無效而不復存在。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審於105 年
9 月21日為原裁定時,系爭判決雖尚未確定,惟茲已確定,是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之認定而為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假處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