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蔡天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5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嗣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核抗告人原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均係基於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所生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澄壽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4544 分之5751、34544分之25353 、8636分之860 )。相對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每平方公尺約71,087.5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炅廷,出售價金為4,012,179 元,並請抗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評估市值為每平方公尺133,400 元(每坪約440,994 元),相對人以上開價格出售顯然偏低,為免相對人擅以低價將抗告人經管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防止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暨保全抗告人將來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並追加依同法第53
8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擬訴請分割共有物,為
避免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前,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16頁)。惟抗告人縱於日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亦不因此喪失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不得僅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況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共有土地全部,抗告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其欲保全之強制執行之目的無從達成,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4,000 元,
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71,087.5元出售,顯然低於市價,如不禁止相對人以此不利益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固提出國有土地估價調查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0、21頁)。惟查,抗告人據以主張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400 元之土地雖與系爭土地同坐落高雄市○○區○○段,然該價格屬10
3 年6 月間之交易價格,距今已有2 年4 月,已難逕以之作為目前之市價,況近年因政府房地政策變革之影響,房地買賣市場價格起伏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不能謂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避免相對人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已有釋明。再者,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抗告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指其將因相對人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遭受重大之損害之情,顯無從藉由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而得以防免,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