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陳瀅因相 對 人 張麗娟
莊雅惠莊孝潤莊孝武莊孝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本法第8 條、第9 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 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實務運作時,自得據為調查之依據(94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時,其拍賣程序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相對無效之確定判決回復相對人之拍定人地位,顯誤解拍賣公告第六點所載「依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之規定,承租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如有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語之性質。因相對人不能一方面以投標人地位參與投標,他方面又主張其係債權人之地位。其次,抗告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並未被除去,而仍載於拍賣公告上,即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相對人於投標之時,如質疑抗告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應藉由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以保護權益,惟相對人僅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應認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地位存在,執行法院否定抗告人取得優先購買之地位,有違程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抗告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對相對人無效,其效力僅存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抗告人之承租人之地位未因此解消,仍享有實體法上之優先購買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從而,執行法院回復相對人之拍定人地位,命相對人繳納保證金之執行處分,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執行法院受理99年度司執更(三)字第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黃聰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第三人陳瀅因具狀陳報,現由其向債務人承租使用中(期間為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8 年12月24日止,下稱系爭租賃),…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自行查明。」(下稱系爭記載)、備註欄第6 點記載;「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如有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下稱系爭備註,與系爭記載合稱系爭註記),有拍賣公告附卷(見執行事件卷三第94頁正背面)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17日拍定,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86,000,000元最高價得標(見執行事件卷三第159 頁)後,隨於10
0 年11月22日繳納保證金1,000 萬元。嗣抗告人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並以債權抵繳,有陳報狀附卷(見執行事件卷三第203 頁)可稽,亦堪認定。又執行法院於101 年1 月1 日發函載明:「本件異議人業已於10
0 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並主張債權抵繳,是本案應俟分配表確定後,始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補繳差額之價金,…如優先承買權人經限期繳納差額價金,逾期未繳納而視為放棄時,始由拍定人買受。」(見執行事件卷四第1 頁)等語,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並於101 年7 月31日通知抗告人繳納優先購買之保證金1,000 萬元,而抗告人亦於101 年8 月15日繳納1,000 萬元保證金(見執行事件卷五第28頁),執行法院遂於101 年8 月28日通知相對人領回拍定時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 萬元,並經相對人領回。再者,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確認系爭租賃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2096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3 月31日判決「確認被告(債務人)黃聰智與陳瀅因(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對原告莊雅惠、莊孝潤、莊孝武、莊孝彰、張麗娟不生效力」(見執行事件卷八第69-76 頁),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62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11月3 日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見執行事件卷八第60-68 頁),抗告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旋經該院以
105 年台上字第151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後,於
105 年1 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執行事件卷八第58-5
9 頁,下稱另案)。末者,另案確定後,執行法院即於105年3 月22日通知原拍定人即相對人繳納保證金1,000 萬元,並據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2日繳納完畢(見執行事件卷八第109-110 頁),惟抗告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6 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復據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並經原審裁定駁回該異議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附於執行事件卷,均堪認定。
四、其次,執行法院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形式上調查,如前所述。故對於拍賣公告中所加註之拍賣條件或標的物現況等事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及審認。本件依執行法院於系爭備註載明「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對該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購權,如有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語觀之,係屬執行法院依拍賣當時,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情形,所為形式上之調查,雖經調查後,審認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同時亦加註如有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以表明執行法院只是形式上調查之結果,故執行法院於拍定後,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抗告人具狀表明願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而通知抗告人繳納保證金1,000 萬元,並退還拍定人即相對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萬元,尚無疑義。
五、又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系爭租賃不存在,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租賃權不存在訴訟,經另案判決黃聰智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確定。而按系爭租約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則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於拍賣終結前(本件尚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再為形式上調查審認後,以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租賃,既對於拍定人即相對人不發生效力,顯已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前提要件,故抗告人無從於執行事件再主張優先購買權,因而於105 年3 月22日通知相對人繳納保證金1,000 萬元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執行法院以抗告人無從於執行事件主張優先購買權,係屬本於職權所為形式上之調查,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抗告人如主張其仍為實體法上享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即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