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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更㈠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權利因相對人涉犯刑法之罪而受侵害,遂對相對人向原審訴請國家賠償,而原審97年度國字第

9 號及本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抗告人亦已向監察院陳情追訴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法院自不得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官迴避,乃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諭示視為撤回上訴,即屬違法,訴訟尚未終結,其仍得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第19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自毋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96年度審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以97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受理後,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自應按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922,4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雖認定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有誤,其金額應為28,082,290元,惟仍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後,最後聲明求為判決:⒈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億0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連續3 天刊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版面為全國頭版,版面不得小於3 分之2 ,字數至少3 萬字,字體14號;⒊相對人法務部應自行確認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之律師停權處分係屬無效;⒋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就(92)雄院貴文字第00

000 號抗告人之律師停職並廢止登錄處分予以除去,回復抗告人已登錄之律師登記狀態;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監察院、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法務部應暫先給付抗告人及家屬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有之鐵輪、水瓢、清潔劑用品各1 個;⒎相對人王永全、王振龍、王惠仙應遷移建國一路現居地,此有本案訴訟第一審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102 年6 月17日書狀在卷可稽(原審97年度國字第9 號卷第163 頁反面、卷十第167 至183 頁)。就上揭⒉所示聲明,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而為請求,乃屬非財產權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3 千元,且與其他財產權上之請求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

故原裁定將該3 千元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見原裁定第4 頁之㈢),於法不合。㈡又上揭⒊、⒋、⒍、⒎之訴部分均屬財產權之訴(抗告人主張是屬非財產權之訴,自不足採信),業經原審發函通知抗告人查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原審卷第13頁),惟抗告人具狀稱上開⒊、⒋、⒍、⒎之訴部分均屬非財產權涉訟而未依函示查報(見原審卷第14頁),致無法核定抗告人因上開之訴如獲勝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⒎部分應以

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就⒊、⒋之訴部分,抗告人之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其律師身分,具有競合關係,故僅應合併以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分別以16

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㈢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逾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金額,仍未予以廢棄,及另行核定,於法亦有未合。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係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爰予廢棄,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