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9號再抗告人 張坤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時,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具有律師資格,係指該人得在受訴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之同一資格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原具有律師資格,但遭非法停止律師業務之執行及廢止律師登錄,其毋庸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查再抗告人因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而不得充任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再抗告人自92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停止執行職務,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是再抗告人於停止職務期間,既不得充任律師,即不具律師資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1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是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其提起本件再抗告仍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費及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