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易采蓉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相 對 人 林玉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05、3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619,720 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高於相對人債權額,則抗告人以就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準,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54,163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
三、經查: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619,720 元,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為5,368,706 元,業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3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外放司執字影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則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720 元,原法院逕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核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