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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凌翊顯相 對 人 徐崇雄

徐淑玲徐淑真徐千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父親凌忍福生前於民國82年10月26日設定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和生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徐和生對訴外人簡賴森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惟徐和生對簡賴森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縱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3年4 月26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遲至105年3 月3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對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61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之鑑定價額4,585,89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裁判費46,441元,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然抗告人無固定收入,亦無現金,名下共有土地無法向他人借貸現金,與無資力相同。且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用184 萬元,上訴至第三審裁判費高達70餘萬元,實無力支付,爰聲請訴訟救助,然原裁定竟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查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於該年度核稅所得為143,717 元。另原審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4 年度核稅所得為

947 元,有各該清單及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4 至6 頁),然依上開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4 年尚有不動產等,其核稅價值即已高達1,704 萬餘元,則以該市價難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之情,況亦未釋明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不足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事項,與訴訟救助應否准許之要件無涉。抗告人既未就訴訟救助原因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