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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凌翊顯

徐崇雄徐淑玲徐淑真徐千琇上列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凌翊顯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10月26日由伊父凌忍福為抗告人徐崇雄、徐淑玲、徐淑真及徐千琇(下稱徐崇雄四人)之被繼承人即徐和生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徐和生對訴外人簡賴森之債權,並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徐和生對簡賴森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3年4 月26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徐崇雄四人遲至105 年

3 月3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對徐崇雄四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61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而系爭土地104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800 元,系爭土地現值為152 萬元(800 ×【178 +1722】)。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之鑑定價額4,585,89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徐崇雄四人抗告意旨:其等105 年2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500 萬元,其於同年7 月26日追加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 萬元,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強制執行債權額2,500 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土地鑑定價額4,585,890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依上說明,即應以債務人行使異議權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凌翊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其行使異議權之所有客觀利益。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值為4,585,890 元,則凌翊顯行使異議權行之客觀利益即為上開鑑定價額,而非徐崇雄四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2,500 萬元。是徐崇雄四人主張應以聲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既經鑑定而有客觀價額,則凌翊顯主張應按系爭土地104 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價額152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非正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無違誤,抗告人各自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