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相 對 人 曾明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管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亦為本法第22條第1 、2 、5 、6 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至99年間有收入及投資,之後,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以日月星診所執業醫師名義,代表出席高雄市醫師公會102 年4 月10日舉行之學術研討會,足見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虛偽表明無財產及收入,已違反本法第22條第1 項應遵期履行之義務,如未予管收,則抗告人之權利,無法受到正當保護。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5649號債權憑證及104 年度司聲字第914 號確定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依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陳報財產,暨依本法20條第2 項、第22條第5 、

6 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乙節,有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其次,執行法院前依本法第20條規定,以104 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其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1月23日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則於104 年12月4 日具狀陳報其無收入,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15910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6-17 、19-20 頁)可稽,堪認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惟相對人則具狀陳報無財產可供執行。又執行法院除命相對人查報財產外,並未踐行本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以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事由,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前置程序,自與法律規定得聲請管收之前提要件不符,故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況本法規定得管收債務人,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履行債務,然考量其對於債務人之人身自由侵犯程度甚為重大,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自應審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起至99年間止仍有收入及投資,固提出原審法院93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判決記載內容(見執行卷第11頁)為證,然該判決係100 年12月16日作成,認定收入及投資年度為97年至99年間,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150 萬元及50萬元,採用資料係所得調件明細表,迄今已間隔多年,尚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者,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市醫師公會學術研討會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為證,指稱相對人以日月星診所執業醫師參與該研討會,可證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是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云云,惟該研討會性質上,係屬醫療臨床及學術之研討,相對人縱使參加該研討會,亦無從證明上開情事,亦不能據此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亦未舉證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是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則其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