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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聞心廣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7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約定,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而裁定移轉管轄。惟伊並未與相對人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對伊不生效力,自無合意管轄可言。況相對人前亦以系爭承諾書為據,向原審法院訴請伊給付顧問費,經原審法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足見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因相對人拋棄此權益,逕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經伊應訴,而已變更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審法院將本件裁定移轉台南地院管轄,即屬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顧問費,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4 頁),足認本件訴訟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書而進行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3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若因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承諾書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屬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應由台南地院管轄,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台南地院,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簽署系爭承諾書,且相對人已拋棄合意管轄之權益云云。惟本件依系爭承諾書形式上觀之,已足證明兩造有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情事。抗告人究有無簽署系爭承諾書,為本案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於審酌管轄權時所應考量。況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已載明系爭承諾書係有權代理抗告人之人所簽署,該承諾書為有效之理由,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26 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又相對人於前案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月10日之顧問費,本件則係請求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顧問費,二者雖均以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承諾書而為請求權基礎,然請求之時間、數額並不相同,而非屬同一事件。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縱未主張合意管轄而逕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經抗告人無異議應訴,使原審法院成為該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然本件為相對人另外提起之新訴訟事件,應獨立依法認定本件管轄權之有無,與前案無涉。相對人並於原審法院詢問是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移送台南地院管轄時,為同意之表示,顯見並無拋棄合意管轄權益之意。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亦無依據。再者,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內容前雖曾聲請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然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已另行具狀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3 、4 頁)。故本件並非上開支付命令程序之延續,兩造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與本件無關。而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之案例事實係指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未抗辯無管轄權而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認債務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使受訴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與本件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則相對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台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