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元忠等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檢附支付命令申請書,詎原法院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置之不理,仍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度司執心字第109197號函要求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民事執行名義。該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應依刑事判決、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返還扣押物,轉換成民事之債權憑證,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合約金額發放款項,而非依不公平之民事判決辦理。且該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曾參與原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62 、46
3 號訴訟事件之審判,爰聲請該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末按聲請迴避,應舉其原因,並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
4 條規定,就該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
官及書記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之迴避原因,遑論釋明該原因,其聲請迴避,已非有理。況抗告人所執之刑事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乃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而僅該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非可解為刑事判決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以刑事判決檢附支付命令申請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民事執行名義,並無違誤。抗告人謂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應依刑事判決、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返還扣押物,轉換成民事之債權憑證,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合約金額發放款項,而非依不公平之民事判決辦理云云,顯有誤解。
㈡抗告意旨另稱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曾參與原法院102 年
度附民字第462 、463 號訴訟事件之審判,爰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執行程序」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兩者乃性質不同之事件且異其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並非訴訟後據為執行事件之前審裁判。抗告人所提之102 年度附民字第462 、463 號裁定,不僅未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之參與,且該裁定非執行名義,亦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審,承辦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原因,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法院否准其聲請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