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許明珠相 對 人 趙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所為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五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澎湖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不可能再售予相對人,且未帶看系爭土地,竟將相對人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以兌現,足見係惡意詐欺,復無意返還系爭支票,足以推論有逃避債務或脫產而聲請假扣押。惟系爭土地並無早已出售他人之情,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律師存證信函等證據,亦僅能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爭議,並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況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良好,名下有9 筆不動產,並有郵政定期儲蓄存單等資產,非無資力,亦無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
7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抗告人財產,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後之返還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得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惟系爭土地並非抗告人帶看之土地,且仲介告知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予他人,故因抗告人惡意詐欺及刻意誤導下購買系爭土地,乃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惟抗告人置若罔聞,甚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書據、支票、律師函暨回執、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之系爭土地一旦變價為現金,即易於處分、隱匿,而較難對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必要已釋明,縱釋明難認完足,惟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斟酌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早已出售系爭土地,且未帶看系爭土地,竟將其交付之系爭支票持以兌現,而有惡意詐欺買賣之情,固提出買賣書據、系爭支票、介紹人自白書、律師函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據,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以催告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抗告人不予理會,顯有規避相對人追索,恐有脫產等語,亦以前開證據為證。然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買賣書據、系爭支票、介紹人自白書,僅能釋明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抗告人已收受系爭支票持以兌現等情,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相對人強制執行,或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又上開律師函及刑事告訴狀,亦僅能釋明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未果而提起刑事告訴,亦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逃匿之情。況抗告人名下有9 筆土地,其中亦有土地之公告現值遠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衡情其市價應高於系爭土地,抗告人復有多筆投資及股利所得,且其郵局利息所得達4 萬餘元,推算其存款本金應非微,復尚有定存存款,此有其提出之9 筆土地謄本、定期儲金存單及本院所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第34至37頁),堪信抗告人應有資力返還系爭支票票款至明。而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抗告人已有就系爭土地變賣他人而變價為現金,以隱匿資產之情,或抗告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未予理會,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將處分或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