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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劉玉蘭相 對 人 楊盧素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抗告人先前二度對相對人及楊雪知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 日102 年度事聲字第267 號、10

3 年1 月2 日102 年度司裁全字2385號裁定,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二件均就債務人之財產新台幣30萬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抗告人嗣即對相對人及楊雪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69 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裁判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假扣押裁定及裁判書可稽。是而抗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既經本案實體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按: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對另一債務人楊雪知獲勝訴判決,並非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範疇)。

二、抗告人雖以:假扣押程序所扣押登記相對人名義之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依相對人及楊雪知在該本案訴訟之陳述及判決理由之認定,該汽車係由楊雪知以其向抗告人詐騙取得之款買受,僅因為節省保險費用緣故,而使用其母即相對人名義登記而已,實際上均交付供楊雪知占有使用,該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940 條、946 條規定,所有權人為楊雪知,屬楊雪知財產,乃其對楊雪知假扣押效力所及,而非相對人之財產,是而應予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云云。

然矧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編規定,所為之假扣押裁定,與准為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供擔保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該法第5 章規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分屬不同之程序及階段。假扣押裁定由民事法院為之,後者則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所提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內容為執行,二者所據法律不同,程序亦不能混為一談。本件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非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按:須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後,始可再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依假扣押裁定所「執行扣押之上開汽車」,究屬相對人所有或楊雪知所有,並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予審究之範圍,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執以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所為之執行時,執行法院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 條、第9 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所扣押之該汽車之孰屬,涉及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乃執行法院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於該程序中再自行判斷。是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該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所為之102 年度事聲字第267 號假扣押裁定,以及

103 年1 月2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38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楊盧素蘭部分均撤銷」之處置,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結論並無違誤。雖原審法院未區別裁定程序與執行程序之不同,贅論有關「汽車孰屬」之非本件「聲請撤銷裁定」所應審究之事項,惟裁定結論既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抗告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