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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趙天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7 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信昌職委會)第7 屆主任委員,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召集會議準備改選第8 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詎相對人蔣清山竟違反信昌職委會組織規章第9 條規定,未經抗告人擔任主席宣布開會,即自任主席宣布開會,抗告人雖當場表示異議,相對人蔣清山、梁家成、陳瑞臨、郭振松、蘇建華、蔡金發(下合稱蔣清山等6 人)仍逕自變更會議議程,違法選任蔣清山為主任委員、梁家成為副主任委員。該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為無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故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蔣清山業向主管機關陳報違法之選任結果核備,並以職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發文,要求移交業務,亦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向銀行要求變更主任委員印鑑章,則抗告人將來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職委會之銀行存款、發文所生法律關係、召集會議所為決議,勢必造成公司與職工重大損害。爰聲請裁定㈠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至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變更職委會銀行帳戶之主任委員印鑑章。㈡禁止蔣清山於本案訴訟判決前以主任委員名義發文。㈢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續行召開會議並做成決議。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抗告人以:倘相對人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蔣清山等6 人即得提領帳戶款項,即便本案訴訟審結,存款恐難以追回,將對全體職工福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蔣清山既為非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如於本案訴訟期間發文,恐引發法律關係之爭議,將有害於公司及職工之關係;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期間召集會議並做成決議,主管機關概為形式核備,將造成法律效果混亂,對影響全體員工及公司福利影響甚鉅,故而有保全之必要云云。經查,依該職委會規章第6 條規定,職委會之委員均為義務無給職,規章第12條規定「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由本會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專戶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第10條規定「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惟有關本會規章之修訂及財產之處理,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即職委會所屬財產之處理,須經過委員會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備,方能為之,蔣清山等6 人並無任意處理財產之權。至於銀行帳戶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乃會務應然之運作作為,不能認將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抗告人召集105 年7 月28日會議,目的乃改選職委會第8 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規章第5 條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既無延長執行職務之相關規定,解釋上屆期當然解任,則蔣清山行使職委會主任委員權限,不能認對抗告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蔣清山經選舉為第8 屆主任委員,梁家成為副主任委員,經由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形式上蔣清山即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之權(含發文、召集會議等),苟禁止蔣清山等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委員等召集會議等抗告人所述各該權責,反而會影響職委會會務之運作,而造成會務不能或難以推展之損害,經考量各方利益衡平,本件之情形,不能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