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黃福卿相 對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相 對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相 對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相 對 人 周村來律師
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楊四海律師陳石城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亦為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調字第
142 號調解程序筆錄(抗告人為調解聲請人,調解相對人為本件相對人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塘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上三家公司合稱牛塘公司等】及第三人呂隱臥,調解內容為牛塘公司等及呂隱臥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240 萬元,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影本,聲請對牛塘公司等、相對人周村來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楊四海律師、陳石城會計師強制執行,並主張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7527號執行案件(下稱7527號執行事件)時,已提出系爭調解正本,嗣因第三人吳劍秋當時等對永翔公司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吳劍秋等之聲請,吳劍秋等不服,提起抗告,嗣吳劍秋等於原審法院受理92年度破抗更四字第1 號事件(下稱破更事件)時,於民國93年3 月9 日撤回上開破產宣告之聲請,全案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續行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未調閱7527號執行事件與破更事件相關卷證,查明系爭調解正本與牛塘公司等並非破產人,致駁回其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暨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對於原裁定所列相對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三、抗告人固主張已於7527號執行事件執行時,提出系爭調解正本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法院調閱該事件卷證,繼續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前案號為「91年執破字第2 號」,聲請內容,記載為強制執行內容及執行名義,並無聲請繼續執行之意旨乙節,有抗告人105 年6 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見105 司執字第93285 號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事件】第1-2 頁)可稽,核與所謂聲請繼續執行7527號執行事件不同,已難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聲請狀,係聲請繼續執行7275號執行事件。其次,執行法院於10
5 年6 月23日通知抗告人,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等,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接獲通知後,在105 年7 月1 日提出之陳報狀,非唯記載執行案號為「105 年司執玄字第93
285 號」(即系爭事件),即依其陳報內容所示,亦表明待抗告人聲請閱卷後,再補正執行名義乙節,有民事陳報狀附卷(見系爭事件卷第8 頁正反面)可稽,可見抗告人非但未爭執執行法院另行分案受理其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更積極表示待抗告人閱卷後,再補正執行名義,益證抗告人所謂聲請繼續執行7527號執行事件云云,係事後之詞,不能採信。
是抗告人於本院聲請調閱7527號執行事件相關卷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其次,執行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對於周村來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楊四海律師、陳石城會計師之執行名義,如前所述,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相對人之程序,於法不合,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又當事人若遺失調解筆錄正本,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之規定,亦得繳納相關費用,聲請原核發調解筆錄之法院補發。執行法院已通知抗告人補正系爭調解正本,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乙節,亦如前述。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執行牛塘公司等之程序,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