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魏妙樺相 對 人 蔡亞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洪忠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抗告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抗告人對洪忠誠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750 萬元,洪忠誠則抗辯應予沒入。第一審雖判決抗告人勝訴,惟洪忠誠業已提起上訴。相對人既主張價金750 萬元中之360萬元係相對人所出資之出資金,則若抗告人敗訴致價金750萬元遭沒入,亦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共同承擔之合夥事業經營失敗之風險。抗告人既無法擔保其得勝訴確定討回價金75
0 萬元,則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無論買賣價金750 萬元本案部分於二審是否維持勝訴,均與相對人有出資360 萬元之事實無關。買賣價金既係以抗告人之名義給付,抗告人自有權處分洪忠誠將來所返還之價金,相對人為保全其出資金360 萬元,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出資360 萬元,抗告人出資390 萬元,共750 萬元,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合資共購地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出名為買受人。嗣因遭舉發違建拆除產生買賣糾紛,抗告人遂對出賣人洪忠誠訴請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750萬元。詎抗告人意圖將相對人出資之360萬元占為己有,相對人已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多次向抗告人催討請求返還出資金360萬元,惟遭抗告人置之不理,相對人為免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一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借據、存摺影本、匯款單、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雙方line對話截圖、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事件筆錄、相對人委請律師對抗告人催告之律師函、郵局送達查詢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假扣押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背面、第38頁至背面)。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亦即,假扣押之請求為相對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資金360萬元。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業已提出雙方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委請律師對抗告人催告之律師函、郵局送達查詢,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置不理之情形,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本件假扣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異議,均與法無違。
五、至抗告人辯稱:其與相對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應共同承擔出賣人洪忠誠違約致買賣價金遭沒入之風險而不應向抗告人請求。抗告人既無法擔保其對洪忠誠之訴訟必會勝訴確定,何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屬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事項,須待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予以解決,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