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蔡燈富相 對 人 張清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人,而該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盧溪木,其抵押債權雖登記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但係假債權,抗告人已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16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已對盧溪木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該案係認定抗告人之代位不合法,並非確認盧溪木有債權存在,抗告人隨即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4 年鳳簡字第793 號判決盧溪木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惟盧溪木竟持104 年鳳簡字第195 號判決聲請領取分配款完畢,是聲請盧溪木應繳還200,000 元,重新分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分配予抗告人。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判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執行相
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准予應買後,執行法院訂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又因抗告人否認盧溪木之抵押債權存在,並以盧溪木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故於分配期日屆至時,執行法院除先行分配無爭議部分外,將盧溪木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以待訴訟結果。嗣上開案件即高雄地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4年9 月30日確定。盧溪木即於104 年12月29日聲請領取前開提存案款,業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1 月4 日雄院隆103 司執嘉字第168484號函同意其領取,由盧溪木領取分配價金200,
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已全部分配完畢可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高雄地院104年度鳳簡字第793號確定判決,
足資認定盧溪木之債權不存在,故聲請追加分配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為證。惟如前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全部分配予債權人,則該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不得再為聲請。況抗告人前於104年4月16日陳報盧溪木無債權時,僅表示已向盧溪木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嗣於該案件經駁回確定後之105 年9 月6 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是執行法院於104 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後迄同意盧溪木領取提存款間,無從知悉抗告人又另行提起訴訟。而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迄分配期日除陳報有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外,並未再陳報有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依前揭條文規定,其對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之異議,亦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亦無違誤。至盧溪木受領價金有無不應清償而受清償,致抗告人受有少分配之情形,應由抗告人依他法律關係另為主張,而非得於本件執行程序主張。是抗告人請求重新分配盧溪木分得之價金200,000 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將土地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因已無款項可再供分配,故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聲請追加分配,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