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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林峻吉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所訂立之「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10年期」保險契約存在,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依該保險契約所有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 萬元,並核算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為5 萬500 元。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計1/10,而核定為165萬元,並援引本院102 年保險上字第2 號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為據,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與相對人簽訂上開保險契約後,相對人以抗告人在投保前2 個月內有門診且體重減輕超過10公斤之情事,卻於投保時未為書面告知,致相對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而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

抗告人認該解除不合法而起訴請求確認該保險契約存在,此有抗告人起訴書及所附相關證物在卷可稽。又依該保險契約之內容所載,其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並係以抗告人若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身故或完全殘廢之情事時,相對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其給付最高金額為500 萬元,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就此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言,抗告人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即給付保險金上限)應為500 萬元,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即可核定為500 萬元。原法院依此事證所為之上開核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援引本院102 年保險上字第2 號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為據,然該裁定並非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且屬個案之法律意見,況其原因事實亦非與本案完全相同(該案曾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且經判決敗訴確定,本案則無此等情事,僅單純爭執保險契約之效力存否),故尚無從拘束本院,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