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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陳蔡珠美相 對 人 林曾阿寶

林中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5 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承租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房屋,相對人曾起訴請求伊遷讓該房屋,並於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而伊因該房屋漏水致伊置於屋內之物品受有損害等情,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62 萬800 元之損害。又伊為低收入戶,而僅從事資源回收,生活困難,且無任何財產,故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為低收入戶,且僅從事資源回收,生活困難,且無任何財產,故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然該項證明書僅能釋明抗告人之收入情形符合行政機關所設立低收入戶之標準,而無法釋明其經濟信用是否已達無法籌借款項之狀況,尚難據以認定與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之要件相符。故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我國就較無資力之人而有訴訟之必要時,制定有法律扶助法可供協助,其內容包括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抗告人若有需求,亦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地分會尋求相關協助,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