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胡開昌上列抗告人因解除契約等(證人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惟抗告人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視同當事人,且對104 年度訴字第147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爭點,並非當場親自見聞之人,並未具當事人之適格。是原審法院對不具證人適格之抗告人為「證人」通知,抗告人自得以上開正當理由,拒絕以證人身分到場。況抗告人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然原審送達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顯未合法送達通知。詎原法院竟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修正時,增設當事人訊問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至第367 條之3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第6 項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當事人訊問制度,並於同法第367 條之3 規定,定有準用證人之相關規定。惟準用證人相關規定中,並未準用同法第303 條有關證人不到場處罰之規定,足認法定代理人之訊問,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規定科處罰鍰。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時,傳喚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作證。惟抗告人為系爭事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證人之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作證,顯有違誤。況系爭事件若有訊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必要時,應適用當事人訊問制度,縱抗告人有違反到場義務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第3 、4 項,法院僅得視為當事人拒絕陳述,而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依同法第

303 條規定科處罰鍰。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到場義務而科處裁罰,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