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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林瑞伶相 對 人 李誠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0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無效之買賣契約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縱買賣契約有效,原裁定以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分之7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擔保金之基準,顯然偏低,應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75

0 萬元計算損害。又原裁定計算損害之期間有違誤,且未說明就利息損失外所增加擔保金之計算依據。再者,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84期市地重劃區內,業經公告不得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相對人再聲請假處分顯無必要,原裁定就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第526 條所明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以1,750 萬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

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嗣抗告人因有他人欲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乃藉詞發函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已向抗告人表明應履行買賣契約,然抗告人仍無履行意願,再度藉詞發函主張契約無效。為免抗告人因高利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致伊有難以執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投遞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已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以及契約無效,顯已無意受契約之拘束,不願繼續履行,有另謀出賣系爭土地之高度可能。況抗告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轉讓、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縱使將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亦即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若抗告人於此之前即先行處分系爭土地,則第三人基於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之原則,相對人之本案訴求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惟相對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再者,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已遭高雄市政府公告禁止在105 年3 月10日至106 年9 月9 日止為移轉、設定負擔等,故聲請假處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兩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之105 年3 月17日即已知系爭土地受有移轉登記之限制,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2 、3 條約定於106 年9 月完成解禁後交付第2 期及第3 期款並辦理交付土地事宜。是抗告人亦可能於公告期內與第三人先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公告期滿後辦理移轉登記,故為免抗告人又再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有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移轉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如無交易價額則得以公告現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約定有買賣價金,則該價金應較能顯示系爭土地之價值,故應以買賣價金1,75

0 萬元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又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目的既係為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等處分行為,則其所欲為之訴訟,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約4 年又4 月,此期間即為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經假處分而不能利用所受損害期間。再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受損害約為3,791,667元【17,500,000×5%×(4 +4 ÷12)=3,791,6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案件送上訴等行政流程所需期間,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3,800,000 元為適當,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諭知本件相對人之供擔保金為3,800,000 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核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而可准許。原法院基此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核算擔保金時,未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值為基準計算,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800,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