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吳春生相 對 人 周仲怡
張勝雄張淑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變價分割拍賣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2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拍賣須按法定程序,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分配等執行程序,故執行法院於拍定及拍定人(承受人)繳足價金後,依法即應將拍賣所得分配予執行債權人。次按拍定不動產之點交,乃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另一程序,與執行程序無關,更與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價金無涉,自無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至於執行法院是否執行點交程序,則應依拍賣公告記載內容為之。倘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即屬拍賣條件之一,投標人得依此條件,自行審酌是否參與競標,倘仍決定參與競標,並因而得標拍定,拍定人自不得要求執行法院點交拍定不動產,或以此為由,主張援引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執行法院不得分配價款予執行債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仲怡(下稱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勝雄及張淑卿(下合稱債務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及同小段5976、1629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債權人持變價分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由抗告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相對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規定,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之義務,於相對人履行義務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執行法院不得將價款分配予相對人。詎原裁定以抗告人繳足價金後,執行程序即屬終結,至執行法院如何分配價金予執行債權人,係執行法院之職權,並無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變價分割,並無對立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法院應負有點交義務。其次,拍賣公告雖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然並非表示相對人不負遷讓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執行法院不宜誤公告上已載明不點交,即解為相對人不負點交義務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債權人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乙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堪予認定。其次,執行法院定105 年1 月7 日下午拍賣系爭房地,由抗告人拍定,於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於105 年3 月4 日製作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5 年3 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乙節,亦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投標書、繳款單據、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參,同堪認定。
四、其次,強制執行法關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並未另設不同規定,自應適用一般執行程序,故抗告人主張關於拍賣變價分割之共有物,應適用不同程序,不受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之拘束,即屬無據。又拍定不動產之點交,乃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另一程序,與執行程序無關,更與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價金無涉,並無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如前所述,抗告人主張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不可採信。是抗告人主張於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地之前,應停止價款分配程序,洵屬無據。再者,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之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建物第一層由第三人承租中,第二層至第四層由第三人使用居住,故拍定後不點交,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不負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受拍賣公告之拘束,仍應負點交系爭房地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於私法上,是否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與執行法院不負點交義務無關,亦與執行法院須依法分配價款無涉,自不得執為請求點交及不得分配價款之正當事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