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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黃文彥相 對 人 李立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於民國78年間出租予相對人作為經營攤商之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由抗告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收取。嗣因全體共有人已無心力管理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連同相鄰之同小段80之5 地號土地,以12,500,

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蔡美玲、葉國珍夫妻(下稱買受人),買受人截至104 年12月10日為止,已支付定金及第1至3 期價款共計6,250,000 元,系爭土地更已於104 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長期以來均知悉系爭土地欲出售之事,且抗告人於104 年12月底善意告知相對人系爭土地已出售,不久即會終止租賃契約,請相對人儘早另覓地點經營,甚至慮及相對人租用系爭土地多年,與買受人僅為初識,由抗告人居中協談系爭土地轉讓後相對人之搬遷事宜,希冀降低紛爭發生可能性,而好意施惠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做小籠包攤位飲食業及水果攤位,如續租最多延1 年(交尾款前賣方負責新租約)」。詎相對人不僅拒絕同意再續約1 年,甚至堅持其錯誤之法律見解,自10

5 年1 月起改以提存方式支付租金,毫無另覓新處之意,抗告人乃於105 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明不續約,並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為便利相對人搬遷,訂於105 年5 月31日為租賃關係終止日。租賃關係至遲已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惟相對人迭經催促仍拒絕搬遷。

相對人倘若一日不搬遷,無權占有之狀態即繼續存在,抗告人更因相對人拒絕續約而遭買受人以未盡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6,250,000 元、違約金6,250,000 元,合計1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就相對人無權占有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損害範圍至少包括上述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抗告人因相對人無權占有而遭訴,此法律狀態之危險,因相對人持續占有而擴大,除金錢債務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外,尚有因相對人無權占有所受損失,均因訴訟耗時而增加,甚至相對人破壞公示登記制度所欲保護之公益,亦持續發生。反之,如相對人立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解除無權占有狀態,抗告人與買受人間無須再爭執抗告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而得以撤回訴訟收場,亦節省司法資源。倘僅為維護相對人純粹上商業利益,豈非肯認相對人可利用無權占用狀態,牟取其自身之商業利益,而毋須考量抗告人現在與未來因此再行利用司法資源救濟之時間與費用,以及背後因違反登記公示制度之公益立意。相對人之私益屬於本得及早安排之事項,相對人越儘早安排,對於自身利益損害越少,況搬遷造成之影響在其租期屆滿時必定會發生,並不因現在是否提早實現而有過鉅之差別。抗告人自始抱持寬容態度願意讓相對人以損失最少方式進行遷離,買受人甚至提出以不超過1 年期間續約,用意即在讓相對人可以妥善安排。如此設想,倘若容許相對人持續利用其無權占有之狀態獲取己利,甚至其利益是建立在損害他人權利之上,應非法制度所樂見,亦不值得予以保護。如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所有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相對

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遭買受人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其擬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包含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損害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律師函為憑(原審卷第11至2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雖提出買受人向其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共計12,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民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為據(本院卷第15頁)。然觀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買受人係以抗告人未能履行與相對人續約1 年之契約義務為由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並非因抗告人未能排除相對人之占有之故而解除契約,已難認抗告人因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與抗告人遭買受人起訴請求有關。其次,縱認相對人拒絕再續約1 年,間接導致抗告人無從履行契約義務,惟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出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從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做小籠包攤位飲食業及水果攤位,如續租最多延1 年(交尾款前賣方負責新租約)」等語(原審卷第15頁),亦徵買受人知悉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使買受人知悉該承租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應等量齊觀,抗告人於買賣時知悉此情,且非無從預見相對人可能拒絕僅再續約1 年,仍與買受人為上述約定,嗣因相對人不同意按抗告人與買受人間之約定僅再續約1年,始謂相對人之占有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係欲藉此便利土地共有人履行與買受人間之契約義務,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對抗告人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實難採認。又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金錢請求,依其性質,其所稱之損害乃金錢所能彌補。反之,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其家族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小籠包攤商生意已有27年歷史乙節,抗告人未予爭執,並有網頁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8、29頁),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長期經營,且頗具聲譽,倘於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即禁止其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將需另覓新址營業,對其深耕已久之商業利益折損不僅非微,且能否回復往日榮景更屬未定,損害難以評估,縱能以金錢量化之,亦難認抗告人已經釋明其損害大於相對人,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能釋明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聲請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