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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送達代收人 謝瑞文相 對 人 盧慈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1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暨坐落其上同段9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房屋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業據原審法院以民國101 年度裁全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本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已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152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惟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理由,係認為抗告人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讓與無效判決,完整排除抗告人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乃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並未從實體上肯認相對人確有自抗告人或陳美菊處受讓全部債權及抵押權,則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為關於相對人是否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爭執,既未經實體判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情形不符。是原裁定撤銷本件假處分自非有理,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裁定獲准,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雖抗告人上訴,惟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30頁)。則相對人以假處分之債務人身分,主張抗告人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是否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未經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乃主張其對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及陳仲儀有新台幣(下同)48,619,453元之債權及擔保物為系爭不動產、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新田路房地)、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花旗一路房地)之抵押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上開債權中以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4,333,219 元債權及抵押權,以12

0 萬元讓售與陳美菊,因未及辦理債權分割,乃與陳美菊約定,先由陳美菊受讓取得全部執行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陳美菊僅得保留花旗一路房地,而應將其餘44,286,234元債權及系爭不動產部分返還予伊,嗣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之

100 年1 月6 日另將上開債權中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782萬元(下稱系爭2782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以1350萬元讓售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定辦理債權分割,而偽造陳美菊於

100 年1 月11日已將全部執行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執行法院誤認相對人已合法受讓全部債權,而核發花旗一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於100 年7 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是相對人以受讓全部債權之身分,自執行法院取得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陳美菊與相對人間於100 年1月11日就讓與超逾系爭2782萬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新田路房地之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相對人應將100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菊。嗣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將全部債權讓與陳美菊,故權利受相對人侵害者應為陳美菊而非抗告人。另因陳美菊同意(認諾)其與相對人間就超逾系爭2782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無效,則就陳美菊部分,抗告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不動產原為紐新公司所有,縱確認陳美菊與相對人間超逾系爭2782萬元債權之讓與無效,亦僅能回復拍賣前屬紐新公司所有之狀態,並非即可逕歸陳美菊所有,須待陳美菊回復為執行債權人身分,再經執行法院審核其債權人身分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得處分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並不能因本案訴訟之確認判決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認抗告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是原確定判決事實上已就抗告人是否為系爭2782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以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做出實體之判斷,並據以認定抗告人並不因本案訴訟之確認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亦即抗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得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定「假處分原因消滅」之情形相符,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