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周志雄
周志傑相 對 人 周志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可領取美國勞保金,且在美國開設中餐廳。其次,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返回台灣後,已申請榮民福利金等,並非無資力之人,應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以兩造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應認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復經原審綜觀全卷,認相對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尚非無據。其次,抗告人抗告理由,固指稱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資料,難謂有據。此外,參酌相對人於本院提出103 年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相對人並無資產,暨提出相對人在美國已被宣告破產及免責之證明、翻譯資料附卷為證,益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訴訟救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