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吳金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蕭秀琴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拘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02333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息暨費用,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函命陳報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竟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於104 年2 月間出售價金已用於償還債務而無剩餘之虛偽報告,爰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債務,如未遵期履行,即聲請法院予以拘提、管收,原審法院未予盡查,竟予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於104 年10月2 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強字第131058號函,命相對人陳報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
4 年2 月28日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1日陳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先前於104 年2 月間出售所得價金,已用於償還債務而無剩餘之報告,經由執行法院將相對人之陳報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7日函知抗告人。因抗告人認相對人前開報告有虛偽陳報之虞,爰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債務,如未遵期履行,即聲請予以拘提、管收等情。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次按,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 項之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依執行法院函命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據其陳報其除積欠案外人林陳秋蘭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債務人外,亦因配偶李漢州係末期腎臟病患者,經與林陳秋蘭討論債務結果,將相對人所有前 開不動產以價金780 萬元出售(按:移轉於林陳秋蘭之子林潤鵬名下),用以償還積欠林陳秋蘭之債務,及用於償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抵押債務與繳納房屋增值稅後,已無餘額等情,有相對人之陳報狀為憑,並檢具李漢州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3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可稽,可認相對人並無違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陳報有虛偽之情等詞。惟相對人已依法院之命檢陳文件陳報,其陳報之該買賣實質是否虛偽,屬實體問題,抗告人若認權益關係未明,儘得起訴由法院實體審認,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林陳秋蘭有給付
240 萬元之事實」及「所提50萬元支票影本1 張,有重複計入240 萬元之內」等語,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至少50萬元云云。然核抗告人上該指陳,均屬財產訴訟實體爭執之抗辯事項,攻防有待實體整理、審認,非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屬虛偽,抗告人執此主張,自屬誤解法律規範之意旨。本件執行法院因相對人已依其命令報告,認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 項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情事,故而未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同條第2 項),則自無後續之拘提、管收相對人之可言。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及原審法院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1 、第49
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