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張簡麗惠相 對 人 王文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訂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係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又按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抗告人並擔任補習班會計。抗告人雖已退夥,惟補習班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故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意旨,得請求者係補習班,並非相對人。其次,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於所涉業務侵占刑案(下稱刑案)中否認犯行,係正當防禦權之行使,難認不誠實,與債權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無關。再者,抗告人始終居住於處所,而刑案自民國103 年5 月4 日迄今,已開庭十餘次,抗告人均遵期到庭。原審法院遽准假扣押裁定,洵有違誤。而原審未細究異議理由,即予駁回,亦有違誤等語。爰聲明:(一)原裁定與假扣押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關於請求原因部分:經查,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係本案應實質審酌之事項,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故抗告人抗辯:兩造合夥事業尚未解散清算完結,得請求之人係補習班,非相對人云云,即屬無據。其次,兩造合夥經營補習班,抗告人並已於104 年1 月20日聲明退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於假扣押卷提出之筆錄可稽,足見兩造有合夥關係,並因抗告人聲明退夥,致生返還股金等權利義務關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仍持有合夥財產盈餘新台幣(下同)83,671,907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帳冊收支總表及會計師事務所函附於假扣押卷為證,則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合夥盈餘,已盡釋明義務。據上,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補習班會計期間,製作多本帳本隱匿補習班實際收入,以多報少,涉及刑事責任,有補習班帳冊收支總表、沁沂會計師事務所函及告訴狀影本附於假扣押卷可稽。其次,補習班曾於10
4 年3 月30日聲請對於抗告人假扣押獲准,詎抗告人竟利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假扣押聲明異議期間,於104 年4 月22、24日分別贖回相對人欲假扣押執行抗告人於華南銀行所有信託財產301,480 元與440,402元乙節,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
104 年4 月29日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4 年司執全助妙字第
29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4 年4 月23日華南銀行聲明異議狀、104 年8 月21日華南銀行信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4 年華南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抗告人於華南銀行信託戶帳戶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於假扣押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有積極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相對人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雖已提出釋明,但釋明尚有未足,故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