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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周福元

周福建孫雯琪周哲仁周家菻周米淑周小茹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零仟捌佰陸拾壹元」;理由欄三、第9行關於「327萬19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6萬0861元」;附表關於孫雯琪部分其中「220,248元」、「合計340,316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9,176元」、「合計229,244元」;附表最後「總計3,271,9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3,160,86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