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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周福元

周福建孫雯琪周哲仁周家菻周米淑周小茹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判決命㈠抗告人周福元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萬661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960元。㈡抗告人周福建應給付相對人65萬9767元,及自民國10

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177元。㈢抗告人孫雯琪應給付相對人12萬0068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549元。㈣抗告人周哲仁、周家菻、周米淑、周小茹、及未抗告之謝志男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92萬2278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共同給付相對人42萬7954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 、C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 萬6214元等情。係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因其期間未確定,故應由法院推定其期間,原裁定未推定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逕以10年為其期間,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抗告人周福元應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㈡抗告人周福建應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㈢抗告人孫雯琪應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㈣抗告人周哲仁、周家菻、周米淑、周小茹、及未抗告之謝志男應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7230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推定相對人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至106年10月19日止,而依此存續期間計算結果,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27 萬1933元(詳如附表所示),爰為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式 │ 備 註 │├───┼───────┼───────────────┼────────────┤│周福元│356,612元 │ │原判決主文第1項 ││ ├───────┼───────────────┼────────────┤│ │119,040元 │4,960元×24月=119,040元 │原判決主文第2項 ││ ├───────┴───────────────┼────────────┤│ │合計475,652元 │ │├───┼───────┬───────────────┼────────────┤│周福建│659,767元 │ │原判決主文第3項 ││ ├───────┼───────────────┼────────────┤│ │220,248元 │9,177元×24月=220,248元 │原判決主文第4項 ││ ├───────┴───────────────┼────────────┤│ │合計880,015元 │ │├───┼───────┬───────────────┼────────────┤│孫雯琪│120,068元 │ │原判決主文第5項 ││ ├───────┼───────────────┼────────────┤│ │220,248元 │4,549元×24月=109,176元 │原判決主文第6項 ││ ├───────┴───────────────┼────────────┤│ │合計340,316元 │ │├───┼───────────────────────┼────────────┤│周米淑│922,278元(連帶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7項 ││周哲仁│ │ ││周家菻│ │ ││周小茹│ │ │├───┼───────┬───────────────┼────────────┤│周米淑│85,591元 │427,954元÷5人=85,591元 │原判決主文第8項 ││ ├───────┼───────────────┼────────────┤│ │77,827元 │16,214元÷5人×24月=77,827元 │原判決主文第9項 ││ ├───────┴───────────────┼────────────┤│ │合計163,418元 │ │├───┼───────┬───────────────┼────────────┤│周哲仁│85,591元 │427,954元÷5人=85591元 │原判決主文第8項 ││ ├───────┼───────────────┼────────────┤│ │77,827元 │16,214元÷5人×24月=77827元 │原判決主文第9項 ││ ├───────┴───────────────┼────────────┤│ │合計163,418元 │ │├───┼───────┬───────────────┼────────────┤│周家菻│85,591元 │427,954元÷5人=85,591元 │原判決主文第8項 ││ ├───────┼───────────────┼────────────┤│ │77,827元 │16,214元÷5人×24月=77827元 │原判決主文第9項 ││ ├───────┴───────────────┼────────────┤│ │合計163,418元 │ │├───┼───────┬───────────────┼────────────┤│周小茹│85,591元 │427,954元÷5人=85,591元 │原判決主文第8項 ││ ├───────┼───────────────┼────────────┤│ │77,827元 │16,214元÷5人×24月=77,827元 │原判決主文第9項 ││ ├───────┴───────────────┼────────────┤│ │合計163,418元 │ │├───┴───────────────────────┼────────────┤│總計3,271,933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