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黃胤鴒相 對 人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6359 號裁定除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旅館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之聲請外,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 條所規定,旅館業之經營依法須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經營,故旅館業登記證自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得為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前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之「墾丁荷蘭邨休閒度假飯店」之旅館業登記證聲請強制執行,縱該登記證僅為行政機關准許旅館業者經營之證明文件,不具財產價值,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7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亦應命債務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不得以登記證不具獨立財產價值,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抗告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既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書狀載明就相對人所有之「墾丁荷蘭邨休閒度假飯店」之旅館業登記證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之事實,有該聲請狀及上開物證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 頁至第10頁),經審核後,堪認其聲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又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僅記載為「旅館業登記證」,而有關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表彰公司或行號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非屬產權或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1 條之適用,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是抗告人聲請就此一標的物為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如前所述,執行之標的物,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而非必要記載事項,未於書狀記載執行標的物者,尚不得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則在抗告人已有記載執行標的物,僅係該標的物不適於執行時,應由執行法院或再命抗告人查報,或逕發予債權憑證,現原審以抗告人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就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且提出執行名義予執行法院,形式上即已合法,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就除以旅館業登記證為執行標的物之聲請以外部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續行處理。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旅館業登記證為執行標的物,認非屬產權或債權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均無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