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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蘇信治相 對 人 周陳金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

1 之房地所有人,惟該房地遭他人竊佔,經抗告人於民國10

0 年寄送存證信函及經鼓山區公所調解後,上開房地已更改為相對人名下,顯然相對人已完全掌握系爭房地,只是竊佔人10年未付房租,恐嚇、勒索並欲強佔不還,作為犯罪地點。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完全經法院合法程序所核發,並經龍華派出所100 次以上電話通知,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相對人聲請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然違誤等語。

二、按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若當事人已有新住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法院仍不得逕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又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認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新臺幣360 萬元,於104 年2月2 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同年3 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所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經原審法院向該處為郵務送達,於同年3 月16日寄存在龍華派出所,原審法院遂於同年3 月25日通知抗告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再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為送達,於同年4 月14日寄存在龍華派出所,原審法院即於同年5 月22日以支付命令業於同年5 月14日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復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 月1 日聲請補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5 日補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抗告人聲請狀、支付命令、原審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送達證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含補發)稿等附支付命令卷可稽。

(二)相對人主張其雖籍設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所,而於10數年前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等附卷足憑。而依上開與財產權益或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俸金發放、稅單、繳費通知書等文件,確係寄送至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住處,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實際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乙節,應堪採信。是堪認相對人主觀上已無久住在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故上開戶籍地址顯非其住所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自應以相對人之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始可謂合法送達。是以,原審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逕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寄存送達支付命令,於法自有未洽。

(三)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為高雄市○○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完全掌握上開房地云云。惟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而於10幾年前已將該處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吳建清居住等情,業據房客吳建清於法院查封時陳述綦詳,此有查封筆錄及租金匯款帳戶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房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又已出租予他人居住,故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顯非其住居所至明。至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龍華派出所後,相對人並未親自領取乙節,亦有龍華派出所領取記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則上開寄存送達既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相對人亦未親自領取,自難謂係合法之送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處所,既非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相對人亦未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