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蘇信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陳金柳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而對於第二審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