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蘇信治相 對 人 周陳金柳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6 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6 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