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2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涉犯刑法之罪,侵害伊之權利,而對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伊已向監察院聲請追訴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法院自不得命伊繳納訴訟費用。又原法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及本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因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伊亦已向監察院陳情,訴訟尚未終結。況伊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官迴避,乃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諭示視為撤回上訴,即屬違法。另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9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自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原裁定命伊繳納訴訟費用,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受理後,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固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803萬14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後,最後聲明求為判決: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億0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連續3天刊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版面為全國頭版,版面不得小於3 分之2 ,字數至少3 萬字,字體14號;③相對人法務部應自行確認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之律師停權處分係屬無效;④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就(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 號抗告人之律師停職並廢止登錄處分予以除去,回復抗告人已登錄之律師登記狀態;⑤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監察院、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法務部應暫先給付抗告人及家屬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⑥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有之鐵輪、水瓢、清潔劑用品各1 個;⑦相對人王永全、王振龍、王惠仙應遷移建國一路現居地,此有本案訴訟第一審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102 年6 月17日書狀可稽(高雄地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卷第163 頁反面、卷十第167 至183 頁)。則除上揭②所示聲明,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而為請求,乃屬非財產權之訴外,其餘部分均屬財產權之訴,自應調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上揭③④⑦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據以計算訴訟費用,尚有違誤。次按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105 年度台聲字第444 號裁定可參)。依此,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自不及於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乃原裁定遽以聲請再審之裁判費計入本件訴訟費用,自有未合。再者,抗告人曾於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由本院以10

4 年度聲國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97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其負擔抗告費用,此有該卷證可參,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計入訴訟費用,亦有疏漏。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係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爰予廢棄,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