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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徐玉崗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探玄會相 對 人 徐探玄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該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1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4 年12月3 日核定應繳之裁判費新台幣1 萬5,652 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原法院經查明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

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經審閱其提出之抗告理由,均係就該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實體爭議之理由)為說明,而未提出其已合法繳納裁判費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而原法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判費之核算、送達程序及是否繳納裁判費之查證結果,經本院再次審核後,均無違誤,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即屬有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述內容,因均係就再審事由之實體爭議部分為論述,而本件既係就再審起訴之程序是否合法(繳納裁判費)為審酌,則就抗告人上開論述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