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抗 告 人 黃柏霖
黃柏諺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相 對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5 年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黃國峰為其債務人,又黃國峰繼承取得其父即第三人黃景山所有而提供擔保抗告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營造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2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由華南銀行優先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64 萬6,504 元,是黃國峰依民法第280 、281 、879 條等規定,取得華南銀行對主債務人日祥營造公司及與黃景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黃柏澤、黃柏霖、黃柏諺之求償債權,惟黃國峰怠於向抗告人請求,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准許假扣押在案。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催告或催討,抗告人亦無經催討後,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提出其員工向黃國峰催討之聲明書,其內容是否真正亦屬有疑;況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對黃國峰間之催討經過,僅可認定黃國峰有無拒絕清償債務及怠於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與抗告人有無拒絕清償或規避債務無涉。則相對人既未釋明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且原審法院執行處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已高達約3,
000 萬元,足見抗告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是相對人顯未釋明抗告人具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對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所為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3號裁定均廢棄,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第三人黃國峰之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代位行使黃國峰對主債務人即日祥營造公司及其餘連帶債務人即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間之代償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就日祥營造公司及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之財產於1800萬元、579 萬元、579 萬元、126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准許相對人以600 萬元、579 萬元、579 萬元、126萬元供擔保後,得於上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150 號及91年度執字第4472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呆帳催收系統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華南商銀之借據等件,僅能證明或釋明其對黃國峰有債權存在;又相對人提出其員工於104 年12月9 日書立之聲明書,雖記載曾多次與黃國峰交涉,黃國峰均表明不願對抗告人求償,且多次陳稱:「自己去跟其他人催討,我不可能自己跟他們要這筆錢,就算你告贏也拿不到錢」等語,惟此聲明書亦僅能釋明黃國峰拒不向相對人催討,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得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亦即相對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相對人並未主張抗告人有何脫產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且依相對人聲請原審假扣押執行時,立即扣得日祥營造公司銀行帳戶存款1 千多萬元及查封黃柏澤、黃柏霖、黃柏諺之數筆不動產(下稱查封不動產),此有原審假扣押執行命令、查封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及查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佐,益見抗告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有脫產及積極規避債務之情形,致相對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所釋明,僅釋明未足,得由擔保以資補足,由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