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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蔡素滿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34014 號債權憑證(抗告人部分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58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因三個月內未送達抗告人,已失其效力,原法院竟核發確定證明書,經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司法事務裁定及原裁定,並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抗告人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為其自承。又郵務人員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與抗告人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於90年5 月7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民生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促字卷第9 頁),堪認已向該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並起算送達期間,至抗告人事後是否前往警察機關領取,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抗告人雖抗辯郵務人員未於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欄勾選寄存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云云。查,寄存送達機關欄位下方,另設一格載明「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格位並未另設勾選欄,亦即目的在提醒郵務人員於寄存送達時,應另製作送達通知書置於門首等處,以通知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參以司法文書之送達方式異於一般郵件之送達,此為郵務人員專業基本認知,是郵務人員於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採寄存送達時,應認其已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門首等處,反之,抗告人所辯郵務人員未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非可採。又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欄之勾選,目的在確認向何機關為送達,以利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而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蓋收受機關之戳記,甚為清晰,無晦暗或模糊不明之情,客觀上足認寄存機關為民生路派出所,抗告人自得前往領取,已與勾選寄存機關目的相合,自不因郵務人員未於該欄位勾選而影響其合法送達。

㈡再者,經本院調閱下列卷宗查明,訴外人林識代與抗告人為

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90年度執全字第72頁)。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於91年間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提供擔保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469建號建物(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08號),原法院於91年間先後向抗告人寄發:⑴詢價通知;⑵91年7 月17日拍賣通知;⑶同年8 月7 日拍賣通知;⑷追繳契據通知;⑸分配表通知等,其送達地址均同支付命令之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均係以寄存送達為之(該執行卷第36、126 、

161 、第180 、192 頁)。另原法院以同上地址向林識代寄發分配表通知,則於91年9 月18日由持有印文「◎◎建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洪惠珠代為收受(同上卷第188 頁)。查向同址之林識代送達得由受僱人代收;而多次向該址對抗告人為送達,均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之人,致郵務人員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抗告人既主張其住居於該處,則抗辯送達不合法云云,即難予採信。抗告人又抗辯該執行案之聲請人為聯信商業銀行,相對人僅為併案執行人,且未受分配,致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情云云。然查,依分配表所載,聯信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000 萬元,相對人則為1,128 萬3,053 元,(同上卷第186 頁),債權額顯有不同,相對人又係以普通債權聲請併案執行,則其若無執行名義何得為之。參以林識代更是於91年9 月18日經合法送達如上,苟抗告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林識代收受分配表通知時,其由分配表可得知有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聲請併案執行,而以林識代為抗告人之配偶,又與抗告人居住同一處,豈有未告知抗告人之理?則抗告人若認未收受支付命令,應即對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以便法院查明送達情事,卻未即時為之。遲至10多年後之104 年間遭另案強制執行時,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此顯與常情有違。又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6 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意旨:送達該局民生路派出所時間為90年5 月7 日,已逾該局最高歸檔保存年限10年,無從提供相關收受資料(本院卷第20頁),致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

為不可採,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