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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郭良吉相 對 人 郭龍俊

郭陳嬌鍾秋琴郭琪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並未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理由,即應發函命伊補充及開庭。又相對人郭龍俊因偽造「財產分配對象」之簽名及偽造出款單,並盜領祖母帳戶內之安養金,相對人就其等所辯,亦未舉證,法官竟以心證而違法判決相對人郭龍俊之祖父母房屋,應歸由相對人取得,於法相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

104 年8 月7 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係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固堪認抗告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見原審卷第1頁),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發函命其說明後,其於

105 年1 月29日檢送之書狀,仍僅就該案已判決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主張,未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此有原審通知函文及民事聲請閱卷及錄音光碟理由狀可按(原審卷第3 、5 、6 頁),難認抗告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應再發函請其補充敘明具體理由云云,惟原審既已發文通知補正而未經抗告人補正,自無庸再次發文及開庭命其補正之必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迄今亦仍僅就系爭事件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釋明或敘明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