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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蔡再枝相 對 人 鄧硯文

蔡玉清蔡丁興蔡燕侯哲當黃蔡雀惠張瑞益蔡榮昌(原名蔡榮水)蔡榮瑞蔡宇南蔡月惠蔡惠梅蔡顏玉英蔡焴璿蔡維介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對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地段第3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下稱蔡氏祭祀公業)所有,該公業於民國79、80年間暫借世居該地之蔡氏派下子孫,即相對人蔡玉清、蔡丁興、蔡燕及第三人蔡維芳(已歿,繼承人即相對人蔡月惠、蔡惠梅,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58頁)、蔡國常(已歿,繼承人即相對人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同上卷第58頁)、蔡朝復、蔡瑞林等7 人(以下合稱蔡玉清等7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蔡玉清等7 人所有。相對人鄧硯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其所為實已侵害抗告人及其他蔡氏派下子孫之權利,且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已於104 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氏祀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下稱另案),事涉系爭土地共有人誰屬及其應有部分之認定,且該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本案事件之先決問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在停止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係屬有據,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予停止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另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究不能逕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業主蔡再之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蔡大

嘴),於80年1 月23日因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在案,並於80年2 月8 日以解散為由,登記為蔡玉清等7 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2 月19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簿抄本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㈠第124 至129 頁),嗣蔡玉清等7 人之持分或因繼承、買賣、拍賣而異其所有,其中蔡宇南於97年3 月24日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其中鄧硯文、侯當哲、黃蔡雀惠、張瑞益等人(以下合稱鄧硯文等4 人)則於102 年11月19日因拍賣而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2/70、5/70、2/70;其餘共有人則因蔡氏祭祀公業解散或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㈠第6 至8 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幾經更迭後,已非由蔡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單獨所有,鄧硯文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其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由蔡燕、蔡玉清、蔡丁興、蔡榮昌、蔡榮瑞、蔡宇南等人

具狀陳稱:鄧硯文所提分割方案與蔡氏家族世居地點不合,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來將導致所有權歸屬爭議,並主張:鄧硯文等4 人可獲分配之土地應以蔡瑞林家族原居地為主(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㈠第29、31至32頁,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10

3 、104 頁)等語,復於103 年7 月22日答辯狀提出,經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 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修訂後分割方案;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經全體相對人同意之新分割方案(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38頁,系爭本案事件卷㈢第76頁)等情,可知蔡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就鄧硯文等4 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就鄧硯文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是否合乎系爭土地地上使用現況,迭有爭執,然而蔡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多寡,係屬該公業派下員之內部爭議,其訴訟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之裁判結果,而非系爭本案事件之先決問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至於鄧硯文等4 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76頁),則不影響其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有案之所有權人身分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抗告人並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參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63至67頁土地登記謄本),縱抗告人以世居於系爭土地之蔡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亦屬另一問題,究不能逕認其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況系爭本案事件業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12月9 日宣判,於105 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㈣第64頁),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105 年2 月26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惟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停止該事件之訴訟程序,顯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依前引說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