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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周正雄

周麗惠周正民黃郁雯黃毓涵相 對 人 李水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係規定於總則編,於其他各編包括第七編保全程序,自有適用餘地。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周李水忍積欠其債務,抗告人均為周李水忍之繼承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以抗告人全體為對造,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繼承之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得為假扣押。是而,相對人已將被繼承人周李水忍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列為債務人,而該債務及所繼承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必要共同訴訟,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繼承人中雖僅有抗告人周正雄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其形式上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故依前揭規定,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繼承人周麗惠、周正民、黃郁雯、黃毓涵,爰併列渠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資產販售所得清償欠款證明書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李水忍所親簽,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於同年10月12日才收到,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收到存證信函前即具狀向法院表示抗告人對其置之不理,並聲請假扣押,所述非實。抗告人已對周李水忍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無所謂拒絕清償之意圖,相對人如有債權,何不依法定程序登記其債權?足見其所主張之債權有問題,相對人說謊在先,並以資騙取假扣押裁定,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故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周李水忍前向其借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周李水忍已於101年6月3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其所繼承之土地現欲出售他人,抗告人前以存證信函催促渠返還借款,惟未獲置理,為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故聲請為假扣押等語,業據其提出周李水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周李水忍名義簽立之退貨單、資產販售所得清償欠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催促抗告人償還,惟為抗告人拒絕,並欲出售繼承之土地等情,亦提出存證信函、授權書為證,足認相對人就該債權業經催請抗告人清償,但為抗告人周正雄、周麗惠、黃郁雯、黃毓涵否認債權之存在,且有欲處分所繼承遺產之計畫,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已否認相對人債權之存在,且欲出售資產,而抗告人所欲出售之土地價金一旦經抗告人領取,相對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加以保全之必要,是亦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且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否認該債務之存在,並認假扣押已損害其權益等語,惟債務是否存在,保全程序法院並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應由兩造另以訴訟解決,又抗告人如認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認有法定事由,抗告人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但此均非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