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簡國華相 對 人 林竪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68
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補字第680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5,808 元,提起抗告,且具狀表示就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5 年3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1號卷第18頁),是抗告人當知抗告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即得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