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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洪福清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接獲原法院通知,亦未接獲郵局領件通知或派出所送達通知書,從而不知原法院因受理104 年度訴字第133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有傳喚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出庭為證人乙事,致未能出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詎原法院竟對伊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從未接獲原法院通知其應出庭作證之通知書,致未能出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經查,原法院因審理本案事件,曾先後傳喚抗告人應於104 年10月26日、12月14日到庭作證,通知書均經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送達,然均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104 年9 月14日、10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第10、56頁),又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上開戶籍地址有3 棟房子,係分別由其兄、弟各住1 棟,餘1 棟為老家則無人居住,其實際住所係其從事代書工作之執業處所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原裁定則係其兄洪福仁所簽收,並由洪福仁轉交其等語,經本院傳喚抗告人之兄洪福仁於本院105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未與抗告人同住,其只代收過原裁定,而其代收原裁定係郵差恰巧要送掛號信給伊,順便詢問伊可否為抗告人代收原裁定,其始為抗告人代收,然除原裁定外,其並未代收過其他法院寄給抗告人之信件或向警察局代領抗告人之信件,且其居住於同址之弟弟,亦表示不曾為抗告人代收過法院之信件,又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3 棟房屋外亦無張貼何送達通知書等語,核與抗告人所稱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原法院先前傳喚抗告人應於104 年10月26日、12月14日到庭作證,並經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為寄存送達之出庭通知書,均無人領取,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與前開抗告人及其兄洪福仁所稱相符。綜上,本件原法院並未將傳喚通知書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未於104 年12月14日到庭作證,自難認無正當理由,原裁定以其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10

4 年12月14日到場應訊,為無正當理由,裁處罰鍰2 萬元,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