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傅金格等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
6 、8 、12建號建物,即門號碼牌屏東市○○路○○巷○○號(下稱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且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為,因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侵害其權益,應予撤銷。又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104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亦認上開執行程序侵害其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其抗告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非可取。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復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陳傅金格等所有前開土地及保存登
記建物,並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0327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為獨立建物,其為所有人等情,為相對人否認。嗣經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陳報興建系爭建物之範圍、位置、構造,並使用情形及出資起造等資料。惟抗告人迄未表明出資興建之特定建物範圍、位置、構造,亦未提出起造資料等情,同為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查抗告人所提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純為利於課稅稽核,與所有權之取得、歸屬無涉,不能執以憑認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於構造上,與傅金格等保存登記建物多屬相連,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與保存登記建物一體作為廠房使用,即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司法事務官及原審就執行資料,系爭建物與保存登記建物之位置、構造及其使用情形等,從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上開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查封,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相對人否認,
而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僅得從形式上審查認定。從而,司法事務官依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等為形式上調查後,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並敘明拍賣公告就優先承買權有無之記載,無實體法上之效力,抗告人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則司法事務官依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不合,且
抗告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形式上證據及補充理由。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