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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陳啓明上列抗告人因拆屋還地等(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謝富美於原審起訴請求陳啟福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依陳啟福聲請,命通知抗告人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抗告人受合法送達,未於該期日到庭。陳啟福聲請再為傳訊,承審法官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抗告人受合法送達後,於同年1 月13日具狀表明其與原、被告分別有前配偶、兄弟關係,先前於另案(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現場之際,與兩造各有言語爭執,而拒絕證言;且未於105年1 月26日期日到庭。陳啟福聲請復為傳訊,經承辦法官於同年2 月17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命通知於同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抗告人於該期日到庭並為證述;另就其同年2 月18日受送達之上開罰鍰裁定不服,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身分之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並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者,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當事人後,須先為當否之裁定,俟證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始得裁處罰鍰。

三、經查,抗告人分別為系爭事件原告謝富美、被告陳啟福之前配偶、兄弟,此觀系爭事件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明(見外放系爭事件影卷第192-195 、35頁),依法抗告人得拒絕證言。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第二次通知到庭作證後,即於第二次期日前之105年1 月13日以書狀表示拒絕證言,並敘明其與兩造分為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且前曾於另案訴訟審理中與兩造言詞衝突等拒絕之原因、事實,業敘如前。而原審法院於105 年1月26日期日固有就抗告人未到庭乙事詢問陳啟福之訴訟代理人(見外放原審影卷第49頁),惟並未就抗告人拒絕證言之當否先為裁定,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