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盧佳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昶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盧炫璋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4年5 月止,未共同負擔對父親及罹患思覺障礙胞姊之扶養費,由伊墊付總計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盧炫璋於94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 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借用相對人之母張鳳娥名義登記。詎張鳳娥於104 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翌日再與盧炫璋辦理結婚登記,此舉無異切割夫妻財產,啟人疑竇,惟張鳳娥就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處分之權限。伊對盧炫璋有應分擔上述金額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規定,對相對人受贈與系爭建物,得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因系爭建物將有被處分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
二、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僅係戶籍資料及建物登記文件,及其所提出之臉書截圖影本、臉書相關內容、信件等影本,內容均係記載向相對人抱怨張鳳嬌不繳納房貸、不告知澳洲住所、巧取盧炫璋每月薪水,及其不忍心盧炫璋被張鳳娥巧言迷惑暨不能接受張鳳嬌作為等情,均非屬就其所主張㈠對盧炫璋有墊付扶養費之返還請求權、㈡盧炫璋購買系爭建物而借名登記予張鳳娥,盧炫璋因張鳳娥贈與系爭建物予相對人而有可由其代位行使之權利,㈢系爭建物將有被處分之事實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不服原裁定,但未提出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