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陳瓊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判要旨、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未提抗告理由,惟據其於原審主張理由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法院於民國92年6 月3 日核發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1執1397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父即債務人陳傅金格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2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於多年前即向陳傅金格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307 、308 地號土地(下稱另筆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足見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主張優先承購土地之權利。此外,抗告人為釐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租賃關係,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47 號【下稱另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據執行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其次,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及房屋稅單為證,然經執行法院調卷後,自形式上觀察,無從確認租賃情形。又抗告人自103 年6 月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課,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籍課稅乙節,有該課稅明細表附於執行卷可參,雖據執行法院調卷查悉,然執行法院依設籍資料,自形式上調查,並無從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據執行法院於原裁定敘明綦詳,則抗告人主張其與陳傅金格間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自非執行法院得以查認。而按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否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主張優先承購權等事項,均涉及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審認權限,則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應逕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系爭建物所有人,並據此為相關拍賣程序上之記載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