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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海商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盆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上訴人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慧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5 月24日、5 月31日分別委託伊承攬運送貨物至巴西,受貨人均為訴外人POOL SERVICE COMLIMPE EXPLTDA (下稱PS公司),伊並簽發以上訴人為「SHIPPER 」之載貨證券5 紙(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提供寄艙單及交付貨物裝船,並給付吊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予伊,甚且與伊商議展延船期,可見兩造確為該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詎本件貨物運抵巴西港口後,因PS公司遲延受領,致伊所委託之船公司須將貨物寄存,造成伊受有支出倉租費用共計巴西幣12萬1,005.98元(折合新台幣為110 萬7,768 元)之損害。又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受貨人遲延受領貨物產生之倉儲費用,應由託運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承運契約、載貨證券約款及民法第268條、第660 條、第582 條、第65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0 萬7,76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PS公司向伊購買貨物,且約定採FOB之貿易條件,故由PS公司先與被上訴人議定運費,再告知被上訴人向伊洽談貨物運送事宜。而運費乃承運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承運契約之運費既係被上訴人與PS公司洽商約定,並由PS公司支付完畢,可見伊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至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及地利之便,並受PS公司囑託而提供貨物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並代收載貨證券轉交予PS公司,均係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立於PS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協助貨物裝船運送事宜,尚難以此遽認伊即為託運人。又縱認伊為託運人,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且被上訴人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30日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對伊自無拘束力。況系爭條款係以受貨人未受領貨物為前提,而PS公司業已受領貨物,當無系爭條款之適用,且由系爭條款反面推論可知,受貨人如欲受領貨物,理應繳交倉租費用,倉租公司亦享有留置權利,而船公司於PS公司受領遲延時,並未通知伊指示如何處理,則被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伊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10 萬7,768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5 月24日、5 月31日分別將貨物

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巴西,受貨人為PS公司,被上訴人並簽發5 紙載貨證券(含約定條款)予上訴人,其上所載「SHIP

PER 」均為上訴人。⒉被上訴人將貨物運抵巴西港口後,因PS公司遲延受領,致被

上訴人所委託之船公司需將該貨寄存在倉庫,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費用巴西幣12萬1,005.98元,折合新台幣110 萬7,

768 元。⒊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3,000 美金,且因載貨證券載明「FR

EIGHT COLLECT 」,故該運費係由被上訴人與PS公司商議,並已由PS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完畢。

⒋訂艙單為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吊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⒉若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貨物交由其裝船運送,並收受其所簽

發以上訴人為「SHIPPER 」之系爭載貨證券,且給付吊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甚且商議展延船期,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則陳稱其與PS公司之貿易條件為FOB ,系爭承運契約之運費係由PS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定並支付,故PS公司始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及地利之便,並受PS公司囑託而提供貨物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並代收載貨證券轉交予PS公司,均係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立於PS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協助貨物裝船運送事宜,尚難以此遽認其即為委託人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PS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採FOB 之貿易條件,系爭載

貨證券亦載明「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而在國際買賣交易中採FOB 之貿易條件,係屬買賣雙方間之內部約定,核與外部關係之承運契約無涉,亦即買賣契約與承運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仍應視實際上係由何人與承攬運送人訂立而定。

⑵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承攬運送人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委託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運送物品及報酬(運費)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則系爭承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自應綜合系爭承運契約之接洽、議定及履行等全部相關經過事實,並參酌報酬由何人洽商議定並支付,及運送物品由何人接洽處理為論斷。又本件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業者,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且安排本件貨物之船運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堪予認定。

⑶系爭載貨証券上明確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

)及運費金額3,000 美金,而運費係由被上訴人與PS公司磋商議價後確認,且PS公司亦已支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系爭承運契約關於運費之數額、支付方式與時間,既由被上訴人直接與PS公司商議洽定,亦即被上訴人係與PS公司(而非上訴人)就系爭承運契約必要之點之報酬(運費)達成合意,並由PS公司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則依此事證為斟酌,系爭承運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PS公司間,較符真實。又承運契約訂立後,委託人固有將運送物品或運送所需文件交付予承攬運送人之義務,然委託人就上開事務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其委由他人代為交付,亦無不可,且本件係PS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後,再與被上訴人洽商承攬運送事宜,並於議定報酬(運費)後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則就嗣後之貨物裝船事宜(即PS公司所購貨物應如何交付事宜),而轉由出賣人之上訴人基於地利之便及履行買賣契約之需求,與被上訴人為接洽處理,亦與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相符,況本件上訴人與PS公司間係採FOB (FREE ON BOARD )之貿易條件,買方即進口商(即PS公司)之主要義務包括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即上訴人)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之資訊,賣方即上訴人則依該交貨指示及資訊為履行。就此而言,在FOB 貿易條件之架構下,租船、訂艙及支付運費,既為進口商之義務,自亦得參考此項FOB 貿易條件之特性,而認定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買受人之PS公司。

⑷被上訴人所稱其簽發「SHIPPER 」為上訴人之系爭載貨證券

交予上訴人收執,且系爭載貨證券對於貨物、數量、內容均記載「SAID TO CONTAIN 」(據告知條款),亦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寄艙單記載之資料而填載,上訴人並給付吊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且協助貨物裝船,亦曾商議展延裝船日期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否認其為委託人,而該載貨證券復係被上訴人在收受運送物品時單方所製發,自尚無從僅遽以該載貨證券之上開記載,即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委託人。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載貨證券上,雖記載「SHIPPER 」為上訴人,然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為方便辦理押匯、報關等作業,載貨證券上「SHIPPER 」欄上記載託運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屬常見,亦即「SHIPPER 」欄記載之人並非當然即為承運契約之當事人(指委託人),而亦有可能僅為「裝貨人」即交運貨物之人,則單以「SHIPPER 」欄之上開記載,亦難遽採為上訴人即係委託人之論據。另在FOB 貿易條件下,因出口商(出賣人)就貨物出口之洽辦通常較進口商(買受人)具有地利之便,故在買受人與承攬運送人洽妥承運條件後,由出口商基於履約交付貨物之需求,而代為處理訂艙或安排貨物裝船或支付部分行政雜支費用等事宜,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則上訴人雖提供貨物運送之相關資訊,並與被上訴人商議船期,甚或收受載貨證券轉交予PS公司(供其在目的港領貨使用),均可認定係其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在系爭承運契約上,單純立於PS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PS公司為接洽處理,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至系爭條載貨證券上所約定:「In case the consignee fa

iled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cargo , the expense including freight ,storage ,any additional charge shal

l be on shipper's account 」(倘若收貨人未收下貨物,則包括運費、倉儲之費用及任何額外收費,皆應由託運人負責)部分,因上訴人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託運人,而僅為PS公司在貨物裝船部分上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且該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運送物品後,為辦理在目的港(巴西)之報關領貨等相關作業,而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則就PS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係採用FOB 之貿易條件,及上訴人係依PS公司之指示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貨物裝船事宜為斟酌,系爭載貨證券上之上開記載,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⒊依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承運契約之報酬(運費)並無任何

商議及意思合致之情事,而係由PS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洽商議定並支付,且在上訴人與PS公司係採用FOB 貿易條件下,上訴人依PS公司之指示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貨物裝船事宜,亦與國際貿易之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委託人,則其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信。

㈡若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給付本件貨物因滯港所生倉儲費用之義務,故就本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而無給付貨物滯港所生倉儲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運契約、載貨證券約款及民法第268 條、第660 條、第582 條、第65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 萬7,76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