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玲玉代 理 人 陳慧敏律師相 對 人 葉長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4 年12月1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伊提起上訴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亦有明定。準此,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明上訴狀可稽。依該分會審查表所載,聲請人因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故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其遭相對人傷害,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焦慮恐慌症,乃請求相對人再增加給付等情,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