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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劉家梅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7日所為105 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提出「本人敬告貴院行政錯誤,敬請察查改正」狀,核其內容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尚未開庭,抗告裁定竟引用上訴審與再審程序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命伊補繳抗告費,應屬違法;又抗告裁定教示欄所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於法無據,亦有錯誤;另抗告裁定之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記載兩次,為行政違法云云。經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6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補字第6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於105 年7 月27日以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先繳納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本院依同法第49

5 條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抗告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依同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裁定正本之日期本即有二,一為法官原本製作日期,一為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抗告裁定並無重覆記載日期情形。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